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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与服务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健康工作机构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乡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加强基层能力建设,做好宣传教育、生殖健康咨询服务、优生优育指导、计划生育家庭帮扶、权益维护、家庭健康促进等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对欠发达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性健康教育。

 

第三章  生育调节与服务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生育、养育、教育子女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现有三个子女,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

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或者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九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公安、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数据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事项的联合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育龄夫妻,其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财政承担。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妇幼保健体系,推进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术服务水平,保障妇女和儿童健康。

第二十二条  依法实施婚前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二十四条  依法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建设供需平衡、布局合理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体系,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监管,规范不孕不育诊治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不孕不育患者治疗相关疾病的费用支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民接受绝育手术后要求再生育的,其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通过完善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力量参与。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建立工作机制,推进托育服务健康发展,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第二十七条  支持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推进托幼一体化,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为就业人群密集的产业聚集区域和用人单位提供婴幼儿照护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对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新建和正在建设的居住小区,按照每千人口不少于十个托位规划、建设托育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施;对老旧小区改造应当按照每千人口不少于八个托位建设托育服务设施。

机场、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托育机构负责人和保育人员岗位培训制度,组织开展培训。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培养婴幼儿照护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三十一条  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职工,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婚假期间,其享有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

(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

(二)男方享受三十天护理假;

(三)在子女六周岁以前,每年给予夫妻各十天育儿假。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育儿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妇女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

鼓励用人单位制定有利于职工平衡工作和家庭关系的措施,依法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家庭困难的婴幼儿入托、入园给予一定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配租公租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并可以根据养育未成年子女负担情况制定实施差异化租赁和购买房屋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幼儿园提供延时托管服务,推进中小学课后服务,鼓励中小学、用人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提供假期托管服务。

对提供托幼服务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不低于二十元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十六周岁止。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提高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企业职工退休时,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其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住院期间,给予其子女护理假,每年累计二十天。护理假期间,享受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四)在调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分配集体收益时,以家庭人口数量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增加一人份额;以家庭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户均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份额;

(五)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安排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旧房改造时,予以照顾;

(六)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老年福利和养老等保障制度时,对独生子女父母给予优待;

(七)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待。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无子女的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劳务输出等方面予以支持、优惠;

(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照顾;

(三)对困难家庭,在涉农贷款、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政府给予补贴;

(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计划生育家庭,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优待。

第三十八条  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对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社会组织参与的扶助关怀工作机制,对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帮扶保障: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实行特别扶助,完善扶助金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二)年满六十周岁以上人员按照规定享有老年护理补贴,补贴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落实联系人制度、就医绿色通道和家庭医生签约制度;

(四)优先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享受低偿或者无偿托养服务,对住房困难的优先纳入住房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相关扶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在治疗期间,职工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因此导致生活困难的,或者治疗后仍不能正常从事劳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十一条  对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或者给予一次性补助。一次性补助标准,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三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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